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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 | 14年​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执法数据

来源:网络 时间:2022-10-30 16:50:08
导读2022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纪念日当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市说新语】发表文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其中罗列的…

2022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纪念日当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市说新语】发表文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其中罗列的几组数据,需要拆解。

一、14年只查处9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是否太少了?

14年来,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91件,罚没金额约292.37亿元

14年前,也就是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前,原县级以上各级工商系统可以适用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查处公用企业搭售行为。但因为处罚力度弱(罚款上限20万元),所以这类行为屡禁不止,消费者深受其扰。

在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生效后,该法第十七条,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存在一定竞合关系,因为多数公用企业本身在相关市场构成单一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更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处罚力度更大的《反垄断法》来规制。

但是,因为工商系统部分执法人员对《反垄断法》适用有畏难心理,加之需要层层上报给原工商总局,且执法权限归于省级工商局,罚款也归于省级财政,因此县市工商局更倾向于继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查处,或选择性查处公用企业的搭售行为(相关讨论参见《回眸(2017):“混改进行时”的电信业反垄断执法不能停 | 公用企业涨价需先反垄断法合规》)。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不仅把禁止公用企业搭售行为的规定删除了,还把禁止其他经营者实施搭售的条款也删除了。虽然减少了该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但是为那些不容易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搭售,大开门户。(相关讨论参见《回眸(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塑身后的反垄断隐忧》)

2016年全国工商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立案14起,而仅仅2016年4月至10月的7个月间,各级工商执法机构集中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就立案查处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殡葬等行业滥收费用、强制交易等行为1267件。换言之,这1267件中,至少有1253件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立案的,是同期反垄断执法立案数量的89.5倍。

即便是仅看2016年这一年的数据,就不难发现,如果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之日起,就适用该法查处所有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那么截至2016年底,就至少可以查处超过1000件这类案件。

但是,根据前文摘引的2022年8月1日【市说新语】发表的文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14年来,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91件。”

可见,长期默许地方政府选择性适用法律,客观上削弱了《反垄断法》实施的范围和力度。这无疑是应当检讨和反思的。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县市级原工商局、现市监局,失去了直接查处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或者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权限,那么它们是否还有足够动力,向省级市监局提出调查本地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它们没有足够的积极性,省级市监局、国家市监总局又如何开展好县市级层面的这类工作呢?对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没有能做出任何说明。

另外,黑龙江、河北、西藏三地反垄断执法机构过去14年都没有公开查结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福建反垄断执法机构也直到2022年才首次查结了一例垄断协议案件,没有公开适用该法查结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这些地方长期怠于开展反垄断执法的事实,被“91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笼统地掩盖了,却不应当被回避,更不应当向公众隐瞒。

二、91个案件,只罚没约292.37亿元,是否太少了?

1、是否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2008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适用的2007年版《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19年5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官方刊物《中国市场监管报》在《细化措施落实竞争政策 突出重点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提到: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基数问题。执法实践中,计算违法所得往往难度较大,但要应算尽算,不能计算的要充分说明理由。罚款基数应为企业上一年度的全部销售额,而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额。就此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已经专门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得到明确答复。

两相对比不难发现,在以往14年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可能,因为“计算违法所得往往难度较大”,而没有被没收违法所得。例如:

上述4个案件的罚款金额合计为284.05亿元,占292.37亿元的96.82%。

上述4个案件的违法行为都持续接近或超过3年,有的甚至超过5年,如果它们都能够计算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没收,那么过去14年国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累计罚没金额肯定会远远大于292.37亿元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上述4个案件中,执法者并没有责令违法的经营者向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限期做出赔偿,且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公开报道介绍相关民事赔偿的情况。

不过,值得肯定的是,美团在接受罚款之外,还全额退还违法收取的独家合作保证金12亿8959万8329元。此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未披露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中,阿里巴巴是否也向商家违法收取了独家合作保证金,以及如果收取了,是否有全额退回。

另外,即便是在2019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官方刊物《中国市场监管报》在《细化措施落实竞争政策 突出重点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明确了立法者对反垄断执法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后,哪怕是同一个行业的同一类违法性,仍旧会出现有的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有的就是不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导致执法尺度在全国范围无法统一,违法者并没能被一视同仁地对待。相关举例可参考笔者2021年2月18日发布的文章《简评:云南市监局对云南蒙自四通泰兴供水公司案的处罚决定——兼回顾以往水务领域反垄断案件》。

2、如何选择罚款计算基数

除了违法所得上的差异,应当注意的是,罚款计算的基数也可能因案而异。

美国高通公司、阿里巴巴、美团三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罚款计算基数为涉案集团企业,在被立案前一年,在中国内地市场的销售额,而非全球营收,或者涉案业务的营收。

但是,在利乐案中,罚款计算的基数则是“当事人处以2011年度在中国大陆相关商品市场销售额”。这种通过限缩罚款基数,变相降低反垄断执法处罚力度的例子,在​过去14年国内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执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相关举例可参考笔者《对电力国企价格垄断能否“法外开恩”》)。

3、罚款对象的选择

不仅如此,在以往众多公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涉案企业为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孙公司,但是最终在处罚时,并没有按照集团母公司全部销售额来作为罚款计算基数,而是按照涉案子公司、孙公司的销售额。这也就等于变相延续了按“相关商品市场销售额”来进行处罚的思路,以至于母公司自身缺乏足够动力监督其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展业务的所有子公司、孙公司都重视反垄断法合规(相关讨论另见《用数字1到14,回顾《反垄断法》运行14年的那些事儿》《再评食派士“二选一”案:百胜中国与美团的投资关系——兼议上海游船公司案、经营者界定、罚款计算基数》)。

4、罚款占经营者上年度销售额的比例

除了是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基数的选择,处罚力度还体现在罚款占经营者上年度销售额的比例。例如,

  • 对高通公司是按上年度在华销售额8%处罚的,
  • 对利乐是按上年度在华涉案产品市场相关销售额7%处罚的,
  • 对阿里巴巴和美团分别按在华销售额4%和3%处罚的。

但是,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案中,则是对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89亿元,并处2018年销售额10%的罚款,计1.438亿元;合计2.527亿元。

从上述对比数据不难发现,执法者在是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基数选择、罚款对象选择、罚款比例设置上,都有着外界难以有效监督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约束这样的自由裁量权。

如何在反垄断执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设置上,贯彻法治原则,不仅是新《反垄断法》没有细化规定的,也是现有反垄断法配套规则(如《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中都没能具体说明的,有待未来推出进一步的细化制度加以规范,尽管这是早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初就应当被重视,而且早已经被学者反复呼吁过的(例如笔者:《盘点反垄断案例②|三大执法机构独立性存疑》,2014年8月9日,载澎湃新闻;《反垄断十年十难(中)》 ,2018年9月11日,澎湃新闻)。

三、91个市场滥用支配地位案件在哪里查阅?

【市说新语】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提到​过去14年,我国查结了91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但是,这些案件的所有处罚决定,在哪里能够查阅呢?

至少在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许多曾经由发改委系统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是查不到相关信息的,​例如:美国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18年4月,国务院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已经实现了整合,但4年过去了,反垄断执法案件的资料还没有能够在官方网站上统一汇总。这是否指得反思和检讨呢​?

如果以往的案件不能全部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官网上查询,外界又如何核实这“91”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呢?

四、那些悬而未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案源举报,又进展如何?

除了91个已经查结的市场滥用支配地位案件,还有哪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在查,但没有查结?还有哪些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源举报,仍在核实当中,尚未公开立案?这些都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8月1日这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提质立威——“法治筑基迈出新步伐 亮剑垄断谱写新篇章”系列报道之三》没有提及的。

据笔者在《除了知网,还有哪些反垄断案件悬而未决?》中梳理,至少还有以下案件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曾经披露正在调查,或者媒体公开报道在查的案件:

除此以外,原国家发改委还曾先后在2011年、2014年适用《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以及美国IDC公司,中止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查。这些被中止调查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并未都像原工商系统中止调查的案件那样,最终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公开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的决定。

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底是否曾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处罚,至今也还没有公开的报道,这无疑是令人遗憾的。

相比虎头蛇尾的反垄断执法案件,长期拖延,迟迟未能立案的经验教训更加值得总结,例如2015年11月被京东举报到原工商总局,但直到2020年12月底才被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立案的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行为。

在这5年里,

五、展望

综上,2022年8月1日生效的新《反垄断法》虽然可能存在许多盲点,但是为我国反垄断工作,提供了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新契机。

当下,我国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主力军,成为多个领域全球治理的规则制定者和治理经验的探索者,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也受到各国同行和新闻媒体、广大投资者的关注。

笔者呼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市监局,能够以更高站位,秉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对全球人类命运共同体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直面问题地,对待反垄断执法工作,争取在未来5年里,可以全面提高执法透明度和规范性,让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以及各项数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双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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